根据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<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>的通知》(国税发〔2006〕156号)规定,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,为本规定所称作废条件:

(1) 收到退回的发票联、抵扣联时间未超过销售方开票当月;

(2) 销售方未抄税并且未记账;

(3) 购买方未认证或者认证结果为“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”“专用发票代码、号码认证不符”。